• 20150301-376754
  • 县政府办行政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克东县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 克东政办发〔2015〕6号
  • 2015-03-01
  • 现行有效

关于印发克东县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5-03-01 来源: 责任编辑: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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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林牧场,县政府各委、办、局及直属机构:

《克东县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业经县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5年3月1日

克东县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

为规范我县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防范和遏制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势头,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齐齐哈尔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电力、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用工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二条 本办法中用工单位、是指工程建设领域直接招用农民工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工以外的城镇就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本办法执行情况,牵头协调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的调查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人社部门对建设领域用工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和备案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和业绩考核制度,配合信访、人社部门处置所辖建设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交通运输、水务、电力、通讯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辖用工单位及所属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企业信用档案;依法对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进行处理;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件。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预防、排查、制止农民工采用非法方式和过激手段要求支付工资的行为,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查处恶意欠薪、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等违法行为。

信访部门负责做好农民工工资信访投诉接待工作,明确接访主体和办访责任。凡属立项、招标、规划、开工手续不全,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而出现的欠薪信访,一律由涉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接访、办访,信访、人社、公安等部门配合处理薪资追讨问题。

总工会负责督促用工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指导和帮助农民工加入工会组织;工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代表农民工或依法组织农民工代表与用工单位协调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用工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经合部门负责对进入我县投资办厂(场)建设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接访处置和协调追讨,信访、人社、公安部门予以全力配合。

第五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并承担完全连带责任;专业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对支付农民工工资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的规定,及时足额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工资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工程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比例一般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确定,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未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或者未拿到人社部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完费手续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住建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手续。自行开工的项目或手续不全擅自复工的项目统一由规划、住建部门依法强制下达停工令,责令其补缴保障金之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七条 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劳动报酬的条款,应当明确工资支付标准(金额)、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给付工资。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民工维权告示牌”。

第九条 用工单位要建立进出场登记制度、考勤统计制度和工作量审签制度,如实记载工人出勤记录和工作量的实际进度。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建立农民工花名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姓名、身份证号码、工种、进场时间、离场时间等。农民工花名册一式两份,用工单位一份,发包单位审核保留一份。

用工单位要按月记载单月用工变动情况,包括当月离职农民工人数、新进农民工人数、月末农民工人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实地检查或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方式加强对建设项目建立农民工花名册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书面记录工资支付情况。工资支付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姓名、身份证号码、支付月份、工种、单价、工程量、支付金额、实付金额、本人签字等。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领取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工资表由发包单位审核并留存备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运用工程进度款拨付方式的,发包单位要掌控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确保农民工工资月结月清,若上月农民工工资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将当月应付工程进度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对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两个月以上,影响建筑企业发放工资的,建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解决后再复工。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可根据用工单位委托或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下,依据用工单位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或由发包单位现场监督用工单位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第十四条 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第十五条 违法将工程施工项目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或者未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而是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先由依法确定的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工资责任;责任单位无力支付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应当由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或者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支付责任。责任单位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支付工资;建设单位违约拖欠工程款的,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但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由于违法转包、分包造成的工程款、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争议和市场管理不力、开工手续不全项目发生的源发性欠薪信访,一律由工程建设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接访、协调追偿。

第十六条 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按程序动用工资保障金的,工资保障金监管部门应督促被扣划工资保障金的单位及时补足工资保障金。逾期未补齐保障金的,规划、住建部门对在建工程予以强制停工,已竣工的工程不予验收。人社部门对其单位及其经营者按有关规定予以上限处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缴纳或补齐。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存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不良行为的用工单位,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曝光、公示,并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暂停其参与工程投标和承接工程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施工资质。对经省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入本县建筑市场的企业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及时向省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汇报,并提出取消资质等行政建议。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的;

(三)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日常巡查、群众举报、专项检查、书面审查等方式,加强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动态监控,对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或不按要求提供资料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拒不按照要求建立农民工花名册、不予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及伪造相关资料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照《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自然人,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恶意拖欠劳动者报酬的;

(二)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的;

(三)恶意组织无关人员制造恶性群体事件的;

(四)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的;

(五)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工程项目相关手续及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解读:/kedong/c100889/202209/c02_30928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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