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51111-376755
  • 县政府办行政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克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 克东政办发〔2015〕40号
  • 2015-11-11
  • 现行有效

关于印发克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5-11-11 来源: 责任编辑: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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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林牧场,县政府各委、办、局及直属机构:

《克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业经县政府2015年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5年11月11日

克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和《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正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工作。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五条县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范围实施封闭、调查,并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

第七条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工作,并对提供的相关手续和证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地段调查结果及实际情况制定该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县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可与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数量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以实施房屋征收。

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县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九条县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活动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县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办理迁入户口和分户;

(四)抢种、抢栽果树等经济树木;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三章征收补偿

第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补偿包括主体房屋补偿和附属设施补偿、搬迁费、临安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

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已装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法对评估的标的物做好取证工作,逐户出具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房屋征收现场做好解释工作。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应当存档。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做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报告。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四章有证住宅的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为基数,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上浮补偿价格。原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上浮20%;原房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上浮15%;原房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上浮10%。

第二十条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多层安置用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就近靠标准户型安置,其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征一还一”的原则,不结算差价;新安置标准户型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二十一条多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80平方米、90平方米、 100平方米、11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房屋。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房屋。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房屋。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的房屋。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70平方米低于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的房屋。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0平方米低于9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房屋。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90平方米低于10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110平方米的房屋。

(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100平方米低于11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110平方米的房屋。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10平方米的,剩余建筑面积部分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其所增加的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多层的成本价格购买;被征收人对剩余建筑面积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凡属上述上调一个户型的安置房屋,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均按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屋上调户型后,规划新建安置用房还有剩余面积的,可允许再增加安置面积,其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二十三条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面积相等部分,不交纳差价款,新安置房屋面积超过原房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下浮20%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还可以自愿上调一个户型,上调户型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下浮20%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二十四条高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8平方米、69平方米、81平方米、92平方米、103平方米、115平方米、127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和免收部分新增面积款: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5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8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9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9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81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1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70平方米、低于8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92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2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0平方米、低于9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103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3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90平方米、低于10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1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5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100平方米、低于11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27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7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第二十六条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封闭前已实际经营12个月以上,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依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的住宅房屋价值给予增加20%的补偿款,原房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标准予以补偿或安置。

被征收人要求安置非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在满足本征收范围非住宅房屋安置的前提下,尚有剩余安置房源的,可优先允许其购买。被征收人应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再与提供房源主体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其过渡期间不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和临时安置费。

第五章非住宅房屋的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非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被征收人原房屋的用途、区位、建筑面积、结构等因素确定房屋的补偿价格。

第二十八条非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区分情形,按下列规定收取差价款:

(一)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用途为商服用房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与新安置房屋本体工程造价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为生产加工、办公或者仓储等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在新规划的商服用房能满足被征收房屋安置的前提下,允许被征收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交纳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款。

(三)征收生产加工企业房屋,被征收人同意异地安置的,可采取异地迁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迁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被征收房屋异地迁建的费用进行测算并按测算的结果予以补偿。

(四)征收持有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的生产加工企业经营性房屋,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或不能提供房屋相关手续且在1990年4月1日前建造,檐高在3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有固定资产帐的,区分被征收房屋结构,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六章无证住宅的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无证住宅房屋认定标准:

(一)2008年9月26日以前建造(以航拍图记载为准);

(二)独立开门,檐高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

(三)房屋座落位置与居住人持有的独立居民户口标注的地址相一致并形成独立家庭;

(四)未出租或转借他人;

(五)仅用于居住;

(六)为居住人唯一住房。

第三十条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无证住宅确认补偿、安置工作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和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户籍状况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保证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房屋状况的真实性。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补偿或安置的,一经发现,所订立的补偿协议自行废止,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房屋,无证房住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原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上浮80%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房屋,无证房住户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部分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可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安置房屋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三十三条无证房住户不具备与无证住宅坐落位置相一致的独立居民户口,具备居住5年以上证明,其他条件又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并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无证房住户要求房屋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一套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不高于50平方米户型或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不高于58平方米户型的安置用房,无证房住户应按安置房屋的成本价购买,产权归已,原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过渡期不计发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

第三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原房建筑面积按50%折算后面积与新安置房屋面积相等部分,不交纳差价款,新安置房屋面积超过原房50%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还可以自愿上调一个户型,上调户型面积部分,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人上调户型后,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其新增建筑面积部分,按高层住宅市场价格购买。

第七章其他补偿

第三十五条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其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原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但其超过产权证标注的面积部分,不能作为安置房屋面积和计发搬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对被征收人的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固定电话,每部迁移费100元,宽带100元;

(三)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果树按胸径补偿,每厘米25元;

(五)自来水,每户100元;

(六)地下室,每平方米1000元(钢筋混凝土、带防水、带楼梯、高度1.3米以上);

(七)沉水井,每眼1500元;

(八)仓房

1、墙厚240㎜,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补偿:

1)檐高1.8m以上,每平方米400元;

2)檐高1.5m-1.8m,每平方米360元;

3)檐高1.5m-1.2 m,每平方米180元;

4)檐高1.2 m以下,每平方米40元。

2、墙厚120㎜,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补偿:

1)檐高1.8m以上,每平方米300元;

2)檐高1.5m-1.8m,每平方米260元;

3)檐高1.5m-1.2 m,每平方米80元;

4)檐高1.2 m以下,每平方米40元。

(九)简易车库

370㎜外墙以上,有保温设施的每平方米补偿800元,没有保温设施的每平方米补偿600元。

(十)院落铁制栅栏高度在2米以上每延长米300元,2米以下(含2米)每延长米200元。

(十一)砖砌围墙补偿

1、墙厚120㎜,补偿131元/㎡;

2、墙厚240㎜,补偿221元/㎡。

(十二)地面补偿标准

1、庭院水泥地面:

1)厚度15㎝c25砼,15㎝厚碎砖垫层91.85元/㎡;

2) 厚度12㎝c25砼,15㎝厚碎砖垫层73.48元/㎡;

3) 厚度10㎝c25砼,15㎝厚碎砖垫层61.23元/㎡;

4) 厚度8㎝c25砼,15㎝厚碎砖垫层48.99元/㎡;

2、红砖地面:平铺30元/m?,立铺50元/㎡。

(十三)民用菜窖

1、室内100元/m?。

2、室外150元/m?。

(十四)以上补偿涉及不到的,按照《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征收(用)土地中部分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及边角地磨牛地等确认和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齐政办发〔2011〕42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七条经县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搬迁费计算方法

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性搬迁费低于460元的,按460元计发。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费:

(一)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发;

(二)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标准计发;

(三)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标准计发。对设备较多的生产加工企业,房屋征收部门也可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的,如果选择货币补偿则按照非住宅房屋标准计发一次搬迁费;如果选择产权调换则按照住宅和非住宅标准(实际用途)各计发一次搬迁费。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计算方法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原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0元,按月对被征收人计发临时安置费。住改非房屋临时安置补偿按住宅房屋标准计发。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原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视实际用途和过渡期限,对被征收人按下列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三)被征收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条安置多层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安置高层住宅房屋和非住宅用房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

过渡期限超期的,超过规定期限部分上浮50%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区分情形,依据过渡期,按下列标准对被征收人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按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过渡期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的职工人数,但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经营且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证照、手续的,以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区分情形,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计发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出租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计发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按本办法第三十条标准计发搬迁奖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进行补偿;没有约定的,分别对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各付50%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奖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按上述办法补偿,并对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对被征收人不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完成搬迁的,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给予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给予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发。住宅改非住宅的,可比照非住宅标准予以奖励。

第七章照顾对象的补偿与安置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人具有城市居民户口满两年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确定为照顾对象:

(一)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已获得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

(二)家庭主要成员残疾致使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的。

照顾对象名单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榜公示,广泛征求被征收人和住户意见。

第四十四条对照顾对象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或安置: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格,对被征收人增加3平方米的补偿款;对其中的无证住宅被征收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增加3平方米补偿款。

(二)具有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就近靠标准户型,免收增加面积款。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被征收房屋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投资款。

第四十五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照顾对象选择高层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或符合无证住宅房屋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58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靠标准户型,免收增加面积款。

第四十六条照顾对象或低收入家庭有几处房屋的,允许其中一处房屋享受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他住宅房屋不再享受。

第八章补偿决定

第四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应当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按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十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九章

第五十二条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低于”不低于、不高于均含本数;“高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房屋重置价格、本体工程造价、成本价格按照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五十六本办法由克东县政府授权克东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2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公告《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执行原规定。2011年7月17日发布的《克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克东政发〔2011〕4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件解读:/kedong/c100889/202209/c02_30929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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